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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

2022-09-07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出现于《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保全制度,旨在通过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人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而非实现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必然打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故其行使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以防止破坏交易安全。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

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我国《民法典》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上述法条可以总结得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

0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非必须经法院判决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需以债权已经司法确认,或债权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为前提,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就视为对债权造成了损害,而不是必须造成现实的损害。

债权未届清偿期限,特殊条件下亦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一概要求债权已实际存在,若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时,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文渊、洪美良、吴加富案件【(2013)浙民再字第21号】中便认为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洪美良明知这一情况,但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02、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包括赠与、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卖、以不合理的高价受让、债务免除、债权让与等,也包括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

0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当债务人的行为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清偿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就处于危害债权的状态。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其清偿能力的减弱,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不能清偿是针对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后的剩余财产尚可满足每一单独债权,但无法满足全部债务时,则必然有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因此应当以债务人财产能否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判断标准。但起诉的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存在其它债务,且债务人对其它债务的清偿行为,将导致其自身债务无法受偿。

应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的财产状态判断能否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的认定必定是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发生,如果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债务人虽因之前的财产处分行为暂时导致其无力偿还状态,但诉讼过程中恢复偿还能力,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就没有必要,否则就是无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干涉。如果债务人处分行为造成的无力偿还状态持续到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时,债权人当然得以依法请求撤销。

04、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恶意”,就债务人而言,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财产处分行为有害债权时,仍故意为之。当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债务人的行为缺乏等价性,那么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就成立。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无偿的,仅仅要求债务人具备主观恶意即可,至于受让人是否明知该情形,并不影响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的,不仅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且还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二)限定条件

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还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两个限定条件: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也就是说:

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限额。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官认为撤销物价值若明显大于债权,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有的法官认为只要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即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个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其应当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行性承担保护责任,若仅因为撤销物价值与债权价值不匹配而不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然违背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使担保制度的功能完全落空,明显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2、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如果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力,则撤销权权利消灭。

(三)行为结果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当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之后,其非法转移的财产应当回归名下,恶意放弃的债权应当继续有效,故意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常见情形

(一)无偿转让财产

 1、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和债权担保行为

 

放弃到期债权,本质上是无偿处分自己财产权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放弃到期债权行为应属于无偿行为,在法律适用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与行使参照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之构成要件。

 

2、财产赠与行为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大多表现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与其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该财产无偿转让行为实际为财产赠与行为。无论债务人以何种形式转让财产,只要该财产转让没有获得对价,就应该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属于财产赠与行为,债权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恶意清偿行为

 

恶意清偿,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伪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为清偿。恶意清偿行为本质上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义务而为清偿、抵销、清偿未到期债权等行为,势必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如果达到无力偿还债权状态,应当予以撤销。

 

4、债务人设定担保物权或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

 

撤销权制度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为自己未设立担保的债务设立担保或者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无疑债务人用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有减少的风险。若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担保物权人对该设定担保物权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第三人无力清偿其债务,债务人势必承担担保责任。如此,用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相应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属撤销权行使对象。

 

5、放弃纯获利益的行为

 

在实践中,债务人放弃纯获利益行为主要表现为放弃继承权、放弃遗赠、拒绝赠与等行为及其他放弃纯粹获益行为。

放弃继承权行为不必然适用撤销权制度,其适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该财产之继承是否属于债权发生时可预见的内容。放弃继承权属于放弃纯获利益,并不减少其责任财产,因此不必然损害债权,但如果该继承财产的增加于债权发生时可预见,该增加财产应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此时继承之放弃等增加财产利益之拒绝行为可视为诈害行为而适用撤销权制度。

(二)有偿转让财产行为

1、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民法典》第539条明确规定的一种有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主要手段。何谓“明显不合理低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而得为撤销。

 

2、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

 

对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增加财产负担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虽然《合同法解释(二)》目前已经失效,但笔者认为作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客观认定标准,仍然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3、代物清偿行为

 

债务人实施的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虽然以不合理价格交易为主,但也包括代物清偿、以房抵债等行为,而代物清偿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关键在于用于抵偿的财产的价值与清偿债务之间的差价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如果用于清偿的财产与债务之间的差额较大,明显不合理,则应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债权人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注意要点

(一)管辖

 

债权人撤销权案件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使案件涉及不动产,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

 

(二)诉讼费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性质、诉讼费用咨询》的回复意见(2021.1.27)中直接表示,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件,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形成之诉,即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诉,应当适用《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其他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是以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作为区分标准,而非以民诉法理论上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为标准。故以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为由将其纳入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对应一定的财产价值,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基础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实务操作,因此目前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不同地区收费标准不相同,且差异巨大,最高院正在开展相关调研。

 

(三)律师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即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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