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手续办理简便、融资成本低,缓解资金压力,树立企业信用等优势,促使商票在商业经济中应用日益增长。但随着近期各大房企“爆雷”,资金链断裂,出现大量商票逾期不能兑付的情况,导致票据追索权纠纷陡然增加,而票据权利时效问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高频”的争议焦点。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梳理案例及实务观点仅就票据权利时效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建议。
一、票据权利时效概述
票据权利时效指当票据到期拒付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则票据权利消失。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二、票据权利时效裁判规则梳理
(1)票据权利时效性质
实务中因各法院对票据权利时效相关法条理解不同,导致票据权利时效性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观点一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使用了“权利消灭”的措辞,即票据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应认定票据时效属于除斥期间;另一观点认为,依据《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发生中断,因此票据时效应属于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一(主流观点)
票据权利时效系诉讼时效。票据被拒付之后,持票人若按照《票据法》第17条规定,在各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则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规则二(少数法院观点)
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裁判规则三
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二可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若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是否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规则
若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不能视为行使票据权利,自然无法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
(3)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只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其他票据前手
为了保证票据能及时流通,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短期票据权利时效制度。鉴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会绝对地引起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延长,为避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架空前述短期权利时效制度设计之目的,法律须为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制度设置额外的障碍,该障碍即: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只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其他票据前手。以此来倒逼持票人对更多票据前手行权,尽快终结票据法律关系。同时,该种制度设计也符合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基本原则,每一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
(4)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制度,认定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1、鉴于目前法院对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建议持票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积极行使权利,不可过分仰赖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制度。
2、鉴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建议持票人在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以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向票据前手发函,以保证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均能发生中断。
3、鉴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效果仅局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及于未被追索的票据前手,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全部票据前手行权,以使得对全部票据前手的权利时效均发生中断,避免丧失对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手享有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