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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务研究

2022-08-0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1993年的实缴制、2005年的分期缴纳制再到2013年至今的完全认缴制。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权力对资本的管制,活跃了相关市场经济,促使了股东能够更大程度地享有意思自治。但这一变化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认缴制背景下,若公司债务到期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究其问题本质,实则为:如何平衡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

 

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做扩大解释以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原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后一种观点,其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由,认为债权人应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实践中,法院也更多地倾向于基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排除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畴外。

 

但随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其对公司处于非解散、非破产情形中的两种可使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开始转变风向。在公司既未解散也未破产的情形下,并非所有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都会被排除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范畴外。本文对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简单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法定情形

(一)公司处于解散或者破产情形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处于解散或破产状态时,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处于非解散或者破产情形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处于非解散或破产状态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出资是否可加速到期实际上处于无依可循的状态。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均未解决该问题。虽然《九民纪要》第6条试着讨论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并不可援引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值得期待的是,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了非解散或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但该修订的草案尚未生效。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既非解散亦非破产时,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形中才可适用,此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补充赔偿责任是以股东未出资范围为限,股东并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主要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股东出资能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需要法院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破产原因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的规定来判断。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则可以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通常在认定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院会考虑以下三点:(1)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3)债务人是否未完全清偿债务。若被执行人存在一个或多个执行案件且均执行不能,法院则可依据执行中做出的终本裁定认定该公司已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来具体判断。法院除了依据执行不能的终本裁定外,也可以该公司有涉及其他执行诉讼纠纷、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比如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来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的探讨

在破产和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少没有争议。但在非清算或破产情形下,为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确有实践和理论方面的利益需衡量,这需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接下来的内容将聚焦于非清算或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实践,供读者参考。

(一)在案件执行未终结前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有风险,法院多驳回该追加的裁定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是否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该类执行案件中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共同执行人,但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已经到期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若该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对此裁判不一,一些法院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了扩大解释进而将未届出资期限纳入可执行范围内,但该裁判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实践中,案件执行未终结前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些法院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如在汉中友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美福康乐中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纠纷中,被执行公司的四位股东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8年10月1日之前,而四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今,均未按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美福康乐中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将四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在案件执行终结后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须审议该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须审议该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债权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时,会在执行审限届满前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债权人多可据终本裁定等材料,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在广州市众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周应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拿到终本裁定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了法院支持。被申请股东不服,后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该股东的诉请,理由是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执行不能,这表示着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属于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笔者认为,这类纠纷案件中,若债务人可提供本身不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没有经过实体审理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若法院驳回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则债权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提供执行程序的终本裁定,作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可以提升案件胜诉的概率。但这种仅依据执行机关作出的终本裁定就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做法实际上也存在弊端。例如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被告提供公司存在对外应收账款的证据,此时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就存在不确定性。

三、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几点思考

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实现,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纠纷中,笔者提供一些诉讼策略可供参考。

(一)关于追加股东的主体范围的思考

针对非解散或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例外情形中的股东一般是指登记在册的现股东,那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呢?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错误地将部分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原股东”进而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实际上,该条确定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但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因此判断原股东是否需承担补充责任,应考虑股权转让时是其否存在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若不存在这种情况,则不应对其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二)追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期股东承担债务的诉讼策略
 

路径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路径二:若“路径一中提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执行人可以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路径三:待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终本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可能存在一定诉讼风险,因为该诉讼的前提是建立在股东有滥用的公司独立性和有限责任的基础之上。该类型的诉讼中原告常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张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本条规定隐含意思是起诉之时股东已经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显然起诉时并未违反出资义务。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从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入手。

(三)证据准备

1.债权人可以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的工商内档,根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情况,审查被执行公司各股东出资情况,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及相关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存在变更认缴期限的情况;

2.整理好债权债务关系生效裁决和执行机关的终本裁定,为证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做准备;

3.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除提供执行不能的终本裁定外,还可以从公司持续经营情况,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以及公司的股东失联或涉及大量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方面来收集证据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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