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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清算破产企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022-08-01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会议纪要》发布后,笔者关注到不少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提起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驳回。原因在于《会议纪要》第118条释明: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 2 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对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账册,或者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情况,该如何追究其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赔偿责任?笔者试着进行了相应检索、学习。

一、破产企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配合清算义务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实务当中,不少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或者是外聘的记账公司,或者没有任何独立性,对于企业的财产、账册并无真正的管理控制权限。债权人追责的重点无非是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将这些人纳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当前十分依赖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积极作为。

相比之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并且在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是由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也被纳入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会议纪要》颁布之后,对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破产企业未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追责,就面临第一个问题,若他并非法定代表人而仅仅是实际控制人,可能他当年注册公司的时候让自己年迈的父亲担任了此职务,事后又大肆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优越地位大量抽逃公司出资、转移财产,破产程序中又拒不移交财产、账册,债权人还须证明他是实际控制人。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实际控制人居然不在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内。庆幸的是,前述情形比较少,在以往的案件当中,众多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往往由股东一人担任,破产程序中拒不移交财产、账册和人员下落不明的现象也大多发生在这种企业身上,《会议纪要》颁布之后,由于身兼三职的现象较为普遍,债权人因此能够起诉这类股东的无法清算责任。
 

二、强化清算责任的规定颁布,倡导重典治乱的司法态度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定背景和目的回答《人民法院报》记者,该规定旨在加强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以规范目前不诚信的市场环境,认为“一是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其积极意义;二是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承担上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有有限责任庇护)中进行利益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传达出重典治乱的目的考虑。从此,在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向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直接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做法屡试不爽。破产时有几笔债权没有清偿,几个债权人都能分别单独提起诉讼,由此,一个破产案件终结后,往往衍生出众多个别诉讼。但是这几个规定确实也保护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

在《会议纪要》出台后,仍有法院受理并按照以上规定作出判决,部分错误判决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被二审法院纠正。

三、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出台,纠正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不分

自始自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无法清算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中小股东显然有悖于《破产法》的规定,扩大了责任人员范围。《会议纪要》纠正了以上错误: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起诉,各地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对于人员、财产、账册这类无产可破的案件,管理人必然倾向于快速终结,人民法院亦有着尽快结案节省司法资源的追求,因此,在发现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时,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也许来得非常快。而债权人未必已经有相应诉讼的决策和方案。因此,未在破产程序当中主张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否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起诉配合清算义务人?各地不同,主要有如下案例:

 

(2021)粤0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以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2021)京03民终7198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提起此项诉讼的权利,并且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020)沪02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书》则给出了相反的意见:“企业破产程序旨在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故个别债权人起诉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

 

(2021)鲁14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不否认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诉权。

 

(2021)浙07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本案中,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终结,该公司也已注销,但法院并未对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下达终止执行职务的决定书,故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并不因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管理人履职资格。”

 

(2021)闽02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书》则指明:“鹭升公司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

 

鉴于某些地区不支持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个别债权人向配合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小微企业提起申请破产,若在程序启动之前没有做好起诉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准备,破产程序终结速度又是出乎意料之快,便如同上房之后被抽梯,需要对这种情形未雨绸缪。

五、新的“玩弄拉线木偶”:财产灭失、账册及重要文件丢失

实际上,在配合清算义务人消极不配合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证明财产灭失、账册及重要文件丢失和债权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有的法院以在执行程序中经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财产以及破产程序中经过管理人调查未发现财产为由,认定债权人的损失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固然是一项合法的判决。然而,作为债务人,必然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这种判决可能使得某些实际控制人甚至一人股东,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用隐蔽的手段让公司的账册及重要文件纷纷“丢失”,反正,债权人也没有能力证明因果关系,即使让管理人提起侵权诉讼,也毫无胜算。更甚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找一个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自己在幕后玩弄拉线木偶。

 

在《会议纪要》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曾经巧合地救济了被损害的债权人利益。如今,《破产法》及时扩大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及时更新规则填补真空,已经十分迫切。同时,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不要忘记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对配合清算义务人进行制裁,为后续的追责争取有力事实依据。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2】《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刘岚.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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